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立瑞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立瑞,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瑞。委托代理人王云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城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李三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赵立瑞的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10月1日18时左右,赵立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砂锅居前向北左转弯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立瑞受伤,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原告赵立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赵立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及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29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提供了从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韩秀青的证言后,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又提供了内容相反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应予调查核实,被告未予调查核实,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及十六条分别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被告一并依据上述三个法律条款认定本案原告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29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29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劳动仲裁提交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其受伤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当天下午未上班。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以便上诉人进行调查,但上诉人拒绝提供证人,因此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采纳。2、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上诉人现采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格式均是自2015年5月起由河北省人社厅下发的针对河北地区实施的统一格式,上诉人无权更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赵立瑞答辩称1、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对赵立瑞工伤保险一直推诿。并提交了几个工作人员的证明,来否定赵立瑞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几个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受第三人指使,恶意串通,证明内容雷同,其中李伟、潘琪亮是第三人的工程承包人。张学震是其工长,袁洪明、潘琪水、赵宝松身份不明,几个人或是同村或是兄弟,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照片也是事后制作提交,无真实性、合法性。2、赵立瑞从来没有拒绝提供证人,曾经提交从仲裁委提供的韩秀青的证言,在一审中又提交了录音,韩秀青与赵立瑞没有利害关系,可以证明工伤事实。但在第三人的控制管理之下,第三人以扣工资相威胁,阻止作证。上诉人应主动向其调查取证。3、因双方证据矛盾,人社局应该调查核实,没有调查致使调查不清。4、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是错误的。以省人社厅的错误规定,来掩盖错误,是错上加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表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了从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韩秀青的证言,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应依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查核实,但上诉人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证人对事故当日是否上班进行调查,故对其主张无法采纳没有相应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据该法律条款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上诉人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