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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丽辉与陈得万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辉,陈得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894号原告王丽辉,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四季花城小区。被告陈得万,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高坎上土台。原告王丽辉与被告陈得万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辉诉称,被告陈得万2008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42,176.00元的钢材,因被告资金紧张当时没能付款,只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得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的个体业主,2008年8月29日,被告通过于海波介绍认识原告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176.00元的钢材,被告没有即时给付货款,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该笔欠款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于海波的证言,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42,176.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得万给付欠原告王丽辉买卖货款人民币42,176.00元(肆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