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999号原告苏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云秀,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衣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2015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衣某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6日因琐事生气,二人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对被告之父衣某乙调查笔录在卷,经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衣某订婚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分居生活,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二人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