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与梁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梁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代表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松南委托代理人孙嘉被告梁立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与被告梁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南、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79号C栋15C号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2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偿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余额628890.96元,给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16064.19元以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5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79号金源花园C栋15层C室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2009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利息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逾期7期未还款,尚欠利息16064.1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购房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79号金源花园C栋15层C室;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39年9月24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9年9月29日。后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890.96元、利息16064.1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超过90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与被告梁立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梁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借款本金628890.96元;三、被告梁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6064.19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如被告梁立斌逾期未履行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以被告梁立斌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79号金源花园C栋15层C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由被告梁立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