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叶荷青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荷青,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叶荷青,女,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建设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32********。委托代理人宋庆富(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洪宾,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晋宁(特别授权),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荷青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荷青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李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荷青诉称,2010年8月6日下午,原告叶荷青不慎摔伤,由120救护车送至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8月9日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于8月20日出院,出院时手术处仍非常疼痛,不能站立,回家后继续吃药打针未见好转。2011年11月至12月,骨科主任多次到原告家中继续诊治,打封闭针仍无效果。由于疼痛难忍,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方大夫认为手术处疼痛是骨质疏松所致,虽经被告治疗,却不见好转。无奈,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出院时手术处仍疼痛难忍,不能站立。××两次在被告处治疗,疼痛加剧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4月6日在髋关节手术处抽出脓血进行细菌培养,确认为手术感染,必须再行手术,经两次手术,住院28天,于同年4月30日出院。但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今已两年有余,髋关节仍然疼痛不能行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治疗不当,××医疗事故,给原告××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报销的医疗费41203.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出院后至起诉时的护理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1123.8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8667.9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1.原告叶荷青在被告处诊断治疗均符合诊疗规程,2.原告的伤残是由于本身的股骨颈骨折和二次手术时××的股骨干骨折所致,××院方的手术治疗无关。3.术后的疼痛原因是多方面的,临床鉴别十分困难,不易确定,治疗方案、治疗效果不可预测,是手术治疗的一个常见并发症。4.通过术后X线片及二次手术中假体取出困难且××股骨干骨折,才能取出假体说明院方当时植入的假体是牢固的。5.关于感染委托,原告是术后切口甲级愈合拆线后出院,说明手术无任何问题。发生后期感染,患者的免疫系统最为关键。患者的局部免疫力下降,身体其他部位细菌血行播散是主要原因。原告本人年龄大,体质弱,骨质疏松,免疫力差等多种因素有关,是疾病的一个发展过程及一些术后常见并发症,××院方的治疗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荷青因右髋关节摔伤于2010年8月6日入住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诊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0年8月9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换术。2011年4月2日因“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伴功能障碍7月,加重1月”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诊疗,初步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2011年4月18日行髋关节翻修术+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叶荷青支出医疗费总计41204.0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095.70元,2010年8月6日-8月20日支出36676.80元,报销27827.29元,个人自付8849.51元。2011年2月22日-3月22日支出11871.86元,报销8614.70元,个人自付3257.16元。2011年4月2日-4月30日支出98621.42元,报销69524.05元,个人自付29097.37元。叶荷青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其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参××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认为:1、被鉴定���叶荷青在兖矿集团总医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分析:患者叶荷青因“右髋关节摔伤3小时”首次入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Ⅳ),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右髋术后下肢痛6月”再次入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骨质疏松;髋、股损伤(术后)等,给予补钙、促进钙吸收、改善循环功能、抗生素抗感染治疗。出院后又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并行髋关节翻修术+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首次入院(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时,医方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选择的手术方式及操作均正确。但在第二次入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全面医疗义务患者因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下肢痛再次入院医疗时,医方:××患者病情,虽��患者存在骨质疏松,但单纯以治疗骨质疏松收入内分泌科欠妥,应收入骨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二是在内分泌科住院期间,医方考虑患者有感染情况,在给予抗感染等治疗期间,应当及时请骨科等有关科室专家会诊、讨论、××患者病情,但从医嘱中仅见请神经内科会诊,没有骨科专家会诊记录。故认为属于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临床诊疗欠妥患者入院后,医方由于未能及时对患者感染部位明确诊断,以致住院28天期间,虽然给予补钙、促进钙吸收、抗感染等治疗,但出院时患者仍双下肢疼痛,较入院是无明显减轻。可见医方未能对右髋关节术后感染及时明确诊断,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即诊断为右髋关节术后感染,从而延误了患者病情的治疗,最终不得不行髋关节翻修术等。以上为临床诊疗欠妥。2、被鉴定人叶荷青在兖矿集团总医��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其伤残因果关系及过错参××度分析:医方医疗行为××其伤残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叶荷青首次入院时,医方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选择的手术方式及操作均正确。但在第二次入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一是单纯以治疗骨质疏松收入内分泌科欠妥。二是在内分泌科住院期间,医方考虑患者有感染情况,在给予抗感染等治疗期间,未能及时请骨科等有关科室会诊、讨论。三是未能及时对患者感染部位明确诊断,以致延误了患者病情的治疗,最终不得不行髋关节翻修术等。综上所述,患者在医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全面医疗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其伤残存在因果关系。(2)过错参××度分析患者在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全面医疗义务和临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其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果医方能够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就可能避免其伤残后果的发生。××患者年龄较大,抵抗力低等因素,医疗行为××患者伤残的直接原因,故过错参××度拟为30-40%。3、被鉴定人叶荷青经过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因术后感染行右髋关节翻修术,目前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及附录A.8条之规定,属八级伤残范畴,构成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叶荷青右髋关节人工翻修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目前情况不需要后期治疗。5、被鉴定人叶荷青目前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1条之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荷青在兖矿集团公司总医院处治疗:1、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其伤残存在关系,过错参××度拟为30-40%。2、被鉴定人叶荷青经过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因术后感染行右髋关节翻修术,目前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及附录A.8条之规定,属八级伤残范畴,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叶荷青右髋关节人工翻修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目前情况不需要后期治疗。4、被鉴定人叶荷青目前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1条之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26日,原告方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医疗行为××其伤残因果关系分析中刻意回避医方在第一次手术过程中××的溶血性葡萄球菌感染,这是××患者三次住院两次手术及伤残的根本原因���该鉴定有失客观和公正。2.过错参××度拟为30-40%不符合客观实际,因医方的手术感染××患者长达8个半月的治疗,其过错参××度为100%。3.叶荷青鉴定为八级伤残,缺少客观依据,评定过低,患者认为其右腿功能丧失75%以上,应评定七级伤残。4.鉴定叶荷青目前情况不需要后期治疗不客观,患者一直在吃药打针。5.鉴定叶荷青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不符合客观实际,患者右腿功能丧失100%,失去行走和自由活动能力,一天24小时吃喝拉撒都在床上,实请保姆白天一人,晚上一人,共计两人,应根据客观实际,评定24小时全部护理依赖。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给予重新鉴定。山东金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回复××下:1.患者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术后至出院前未见有感染症状,出院后半年再次入该院,已经存在感染症状,导致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因素较多,况且患者发病距手术时间较长,不能确定何时发生髋关节感染,但至少不是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感染。2.患者首次入院后,医方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伤残无关。患者二次住院后,已经存在髋关节感染,医方的过错虽然延误了患者病情的治疗,但其并非××患者伤残的直接原因,××其疾病发生发展及自身体质,故医疗过错参××度达不到100%。3.被鉴定人法医活体检验为右膝关节呈屈曲状,活动范围在5-59°范围,右髋关节外展、内收受限,屈某活动均受限,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75%,故无法评定7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股骨骨折并非在被告医院形成,而是××患者所述“在行右髋关节翻修术取出被污染的髋关节假体时,××了二次骨折”,因此被告医疗行为××患者二次骨折(右股骨骨折)无关,故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含右股骨骨折后续治疗。其若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参照有关医院收费标准,需人民币8000-12000元。5.根据《人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1之规定,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6日,原告对该答复中的问题仍持有异议,请求再答复,2013年11月28日山东金某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回复:1.患者在第一次兖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手术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一直疼痛,不能翻身,医方大夫多次到家中诊治数月,这是什么原因?这是金某中心所说的未有感染症状吗?回复:对此我们没有看到委托单位提供材料中有××诊断、诊疗经过,亦无法考证,故无法给予评判。2.既往说不是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随后都是××患者家中诊治的,那么又是哪次××感染的?回复:到底是什么时候感染,从现有材料,无法得知,但据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20日兖矿集团总医院叶荷青住院病历记载(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分析,其术后至出院前未见有感染症状。3.患者大腿内回会自己长溶血性葡萄球菌吗?并请列举说明。回复:此非鉴定委托事项,仅系医疗常识,患者可查阅相关医疗书籍。以上回复内容均依据法院提交鉴定材料(病历资料等)仅系分析,××患者对此回复仍有异议,可以申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兖矿集团总医院明确表示同意叶荷青申请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期间,叶荷青多次书面申请延期审理,仍要求山东金某司法鉴定中心明确答复问题,山东金某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回复,叶荷青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户籍证明、住院���历、医疗单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申请书、回复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叶荷青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给予叶荷青提供符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的服务,本院对山东金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叶荷青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全面医疗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其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度拟为30-40%。被鉴定人叶荷青经过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因术后感染行右髋关节翻修术,目前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叶荷青目前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某集团有限公���总医院对原告叶荷青所受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叶荷青的损失分析认定××下:原告请求:1、医疗费43299.74元,系叶荷青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已提供费用清单、病历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82500元,原告主张叶荷青自2010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计算5年,为185200元(365天×100元/天×5年);被告认为住院护理时间为70天,认可80元/天,其余时间按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照50%计算80元/天,本院认定叶荷青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00元(70天×80元/天),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为70200元[(365天/年×5年-70天)×80元/天×50%],护理费共计75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0元(70天×100元/天),本院认定2100元(30元/天×70天);4、残疾赔偿金146110元,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2014年���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五年,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9000元,检查费2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中;7、汇款手续费20元,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及拐杖)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答复意见及伤者的八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荷青右髋关节人工翻修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目前情况不需要后期治疗。叶荷青在行右髋关节翻修术取出被污染���髋关节假体时××右股骨骨折,并非在被告处形成,被告医疗行为××原告二次骨折(右股骨骨折)无关,原告请求其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叶荷青损失为29384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原告叶荷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849.74元的35%计10284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叶荷青负担1433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2240元(原告已垫付2522元,被告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