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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自报,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马某乙(自报,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辩护人吴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见被害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号兰州拉面店门口随地小便,遂上前制止,因李某甲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正在拉面店内工作的被告人马某乙听到马某甲喊叫后赶至现场用木棍击打李某甲手臂,马某甲持拉面店门口处的一把菜刀砍伤李某甲,致李某甲左上臂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之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持刀、棍继续追打李某甲,李一方的同伴唐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并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发生冲突,期间马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某,致唐右前臂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马某甲、马某乙随后返回拉面店内。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一方报警后至现场将马某甲、马某乙带至派出所审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查某某、李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情、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经查,马某乙虽未直接造成两名被害人的伤势,但其与马某甲互相配合,并实施了持械击打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本案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马某甲、马某乙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马某乙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马某甲及两名被告人均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