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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92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月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伊海飞,董事长。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50562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782元。因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3日,权利人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债务及利息533416.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533416.2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结欠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505624元,此款由被执行人2016年4月17日支付36391.06元(已履行),另从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支付141925.1元,余款327307.84元自201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30日前平均支付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