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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刚民、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刚民,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1执异16号异议人:杨刚民,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马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范璋杰,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刚民对本院冻结执行担保人范海法银行存款账号(邮政储蓄6217995050000190567)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执行担保人范海法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杨刚民借给范海法163200元,2015年3月29日异议人与范海法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由范海法用退休养老金偿还异议人借款,为履行还款承诺,范海法将养老金卡交给异议人杨刚民保管和领取,并告知异议人取款密码。后该账户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已实际控制质押物“银行卡及密码”,此时银行卡中的存款已经发生转移,卡中所有权益应归申请人享有,故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海法同意阳刚民取款证明原件1份;2、银行卡原件1张;3、范海法向杨刚民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各1份。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杨刚民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执行担保人范海法称:异议人说的是事实。本院查明: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日范海法在义马法院作出担保书,愿意承担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2016年1月20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范海法银行存款789206.48元。本院认为: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出质的权利须为财产权、须有让与性、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出质的财产应具有交换价值,须可以金钱估价,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不适于设立质权。工资卡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可以金钱估价,并且是以特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因而不符合设立质权的条件,所以工资卡并不能作为权利进行出质。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刚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审 判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