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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鲁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文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静,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鲁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赛,山东鲁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赵文静因与被上诉��山东鲁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财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彬,被上诉人鲁信财税的委托代理人韩静、林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赵文静认为鲁信财税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在仲裁过程中,赵文静申请撤回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20.00元的仲裁请求并得到准许。2014年5月29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鲁信财税为赵文静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并驳回了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即鲁信财税是否存在拖欠赵文静工资的情形、鲁信财税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赵文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赵文静主张其自2006年6月12日到鲁信财税关联企业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企业信息、工资差额明细表。鲁信财税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领款单及个人工资账簿予以证实。根据赵文静提交的企业信息可以认定鲁信财税与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均系独立法人,赵文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鲁信财税之间在赵文静所诉期间内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仅为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赵文静要求鲁信财税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鲁信财税提��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013年3月考勤表一宗,证明赵文静旷工事实;2、《关于解除赵文静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工会出具的《关于解除赵文静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及2013年4月3日淄博晚报1份,证明赵文静因严重违纪被公司予以辞退并登报声明的事实;3、《2012-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证明赵文静知晓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4、公司考勤管理规定1份,证明连续旷工15日以上应予以辞退;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鲁信财税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因赵文静连续旷工的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赵文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执业风险金。赵文静主张鲁信财税收取了其执业风险金人民币3000.00元,但其提交单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认可原告赵文静已从单位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和保险手册领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鲁信财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赵文静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赵文静关于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仲裁过程中,赵文静撤回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20.00元的仲裁请求,故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鲁信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文静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赵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文静负担。宣判后,赵文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信财税为关联企业,管理、财务及人员均混同,被上诉人自2006年8月进入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人员均未变化,故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被上诉人2008年8月之前拖欠上诉人工资,应予支付。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送达程序违法,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信财税辩称:上诉人与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诉人请求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近4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及其家人无果后,公告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8年7月与被上诉人鲁信财税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在主机共享岗位从事操作员工作,除突发事件抢险避险等紧急情况乙方(上诉人)应服从甲方(被上诉人)指挥安排外,若因甲方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进行变动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变更协议。2013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济宁分部内勤岗位,上诉人遂离开单位。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未果,2013年4月2日,以上诉人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同年4月3日在淄博晚报刊登公告。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信财税为独立法人,上诉人赵文静与被上诉人鲁信财税于2008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自2006年8月进入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并以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8月之前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济宁分部内勤岗位,上诉人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擅自持续离岗,被上诉人依据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送达程序违法,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