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吉元祥与杨永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元祥,杨永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158号原告吉元祥,男。被告杨永奎,男。原告吉元祥与被告杨永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元祥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元祥、被告杨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元祥诉称,2011年,原告和其他工友被被告雇佣到玉树州援建工地做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13090元未付;2015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言明欠原告工资130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永奎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090元,给付讨债费用600元,共计13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奎辩称,原告等人干完活后,被告给每人都开具了工单,然后凭工单到北京建工项目部领取工钱,原告没有及时领取工钱,被告现在也无法找到北京建工项目部的人员,再也无法给付原告工钱,被告实际欠原告工钱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杨永奎雇佣原告吉元祥到被告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州隆宝镇德吉生态村开装载机,原告吉元祥完成工作任务后,2011年7月15日被告杨永奎给原告出具了:“吉元祥3月15日—7月15日在德吉生态村工资还剩一万元,10000元开工单人杨永奎2011年7月15日”(原文表述)。同年8月份,被告杨永奎雇佣原告吉元祥到青海省玉树州隆宝镇小苏莽乡巴拉社饮水工程开农用车,原告吉元祥完成工作任务后,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永奎给原告吉元祥出具了:“吉元祥8月11日—10月26日在小苏莽乡巴拉社饮水工程工资8090元,扒仟零玖拾元开工单人杨永奎2011年7月15日”(原文表述)。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永奎通过韩永奎给付原告吉元祥工资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吉元祥各种花费11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杨永奎给原告吉元祥的银行卡转入现金5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永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吉元祥在小苏莽乡巴拉社饮水工程工资8090元,扒仟零玖拾元,开工单人杨永奎2015年3月4日632521196802046533”,“吉元祥3月15日—7月15日在德吉生态村工资还剩一万元,卡上打伍仟元,还剩伍仟,5000元欠款人:杨永奎2015年3月4日”(原文表述)。由于被告杨永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吉元祥所欠的劳务工资,原告吉元祥经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吉元祥提供的欠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杨永奎提供的工单、领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永奎在承建青海省玉树州隆宝镇德吉生态村和小苏莽乡巴拉社饮水工程过程中,与原告自愿达成口头劳务雇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永奎作为雇主,在原告吉元祥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当向原告吉元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吉元祥与被告杨永奎经过核算,被告杨永奎给原告吉元祥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永奎不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杨永奎应当向原告吉元祥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13090元;现原告吉元祥要求被告杨永奎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永奎认为尚欠原告吉元祥劳务工资10000元,因被告杨永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杨永奎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吉元祥为主张讨债费用,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虽然原告吉元祥提供的各种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无乘车和住宿时间,且乘车的起止地点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被告杨永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吉元祥劳务工资,原告为索要劳务工资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给原告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永奎赔偿原告吉元祥因索要劳务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元祥劳务工资13090元,赔偿原告吉元祥交通费、住宿费200元,共计13290元;二、驳回原告吉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即71元,由被告杨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