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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37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怀疑自己妻子和同村村民祝某某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1月31日晚8时许,吴某某窜至祝某某家,持铁锤将祝某某家的院门、麻将桌、冰箱、后门、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911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马荃镇街上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被毁坏财物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万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