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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博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胡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博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素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69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丹丹。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告胡素英。委托代理人XX。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博凯物业公司)与被告胡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博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丹丹、王文忠和被告胡素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博凯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进驻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公会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取包干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收,多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仍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并派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催缴拖欠的物业费未果。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素英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未见过原告的各种资质证书;三、原告收取的物业费用不合理,收费标准未经过业主认可,且高于原告服务水平,收费标准应该公开透明;四、原告在小区内设置广告牌,商贩进驻小区的租用费用,是小区所有业主的共同受益,原告没有向业主公开;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周围环境脏乱,公共绿地上有私搭乱建情况,但原告未予制止;六、被告入住时交了一千元的抵押金说领钥匙时退,但到现在没有退。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公会委员会与原告呼市博凯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及车库:每月0.9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部分义务。被告胡素英是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5平方米,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2700元(125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呼市博凯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公会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胡素英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为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作为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等瑕疵,并且就小区公用设备设施的份内维修义务向业主征收额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60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博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