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许会芳与严风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会芳,严风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70号原告许会芳,女,汉族。被告一严风彩,女,汉族。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公司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会芳、被告严风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孙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号,被告严风彩驾驶豫B925**号小型轿车沿纵7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与在路边停放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风彩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会芳不承担责任,原告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后不再支付,给原告造成人身和精神损害,遭受很大损失,被告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费用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会芳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4.车损鉴定书一份、5.收费发票一份、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7.许会芳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8.肇事车辆行车证、商业险及强制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严风彩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严风彩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明若属保险责任,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若审理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号,被告严风彩驾驶豫B925**号小型轿车沿纵7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与在路边停放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风彩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会芳不承担责任,原告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7569.94元。2、肇事车辆豫B925**��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肇事车辆豫B925**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4、原告车损评估值为88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严风彩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会芳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B925**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B925**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7569.94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误工时间77天,应计为6085.9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77天,应计为654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77天计算为23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77天计算为770元;6、车损880元,评估费100元;7、关于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确有支出,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4557.8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77.81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严风彩承担。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且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及若审理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会芳医疗费、车损共计10880元(原告许会芳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被告严风彩垫付的费用1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会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77.81元。三、被告严风彩赔偿原告许会芳评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许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风彩承担375元,原告许会芳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