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黎业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黎业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8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桂昂,该行员工。被告:黎业创,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黎业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业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黎业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用其所有的阳江市江城区xxxx218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0xxxxx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6日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粤房地他项证阳他押字第010001xxxx号)。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黎业创发放了贷款187000元。借款后,被告黎业创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已累计逾期19期、连续逾期4期未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黎业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63.80元、利息3109.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黎业创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黎业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xxxx]号);二、被告黎业创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4563.8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3109.72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对处理被告黎业创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x218房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业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黎业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x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业创因购买阳江市江城区xxxx218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87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3年3月27日至2033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上述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40%确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宣布上述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以上述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粤房地他项证阳他押字第010001xxxx号)。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187000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黎业创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时止已起连续多期没有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原告与被告黎业创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黎业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63.80元、利息3109.72元。原告向被告黎业创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状况声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业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xxxx]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黎业创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黎业创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黎业创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现已连续多期拖欠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黎业创双方签订的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视为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该条款在借贷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黎业创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4563.8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3109.72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业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x218房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业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黎业创签订的合同编号A[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黎业创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174563.8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3109.72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被告黎业创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xx218房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业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