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杰、肖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杰,肖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杰,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肖红玉,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因无执行条件,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26,418.25元。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钟 伟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