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7时许,陆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台山市某镇商业街某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头部,致其受伤。双方打斗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某、陆某某、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汤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