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久巨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熊盛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久巨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熊盛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久巨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新村同富裕工业区兴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周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盛茂,1989年3月23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久巨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久巨公司)与上诉人熊盛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久巨公司向熊盛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9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40.96元,三项总计36230.23元;2、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熊盛茂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护理费、律师费;3、熊盛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熊胜茂答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月平均工资5500元为基数计算,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熊盛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久巨公司向熊盛茂支付交通费500���、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1318.91元、律师费3000元。久巨公司答辩称:1、应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为标准计算熊盛茂的各项工伤待遇;2、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公司已安排人员对熊盛茂进行护理。且从出院记录看,10月9日至10月17日住院8天并无医嘱需要陪护,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熊盛茂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原审法院以深圳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为基数计算熊盛茂的各项工伤待遇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二、应否支持熊盛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双方对于熊胜茂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熊盛茂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并提供了2014年6月工资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查询结果、工商备案登记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久巨公司主张熊盛茂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提供了薪资表、薪资签名表、熊盛茂受伤后工资支付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员工方虽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仅显示受伤当月工资情况,且格式与其签收的其他月份工资条存在明显差异,亦未能提交与之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久巨公司提交的薪资签名表虽有熊盛茂的签名,但签名表与薪资表并未统一制表,熊盛茂对薪资表不予认可,在未辅以每月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支付情况的前提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久巨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仅反映熊盛茂受伤后的工资数额,亦无法证实熊盛茂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综上,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深圳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确定熊盛茂的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熊盛茂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又,久巨公司未按照熊盛茂实际工资标准为熊盛茂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导致熊盛茂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久巨公司依法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原审依据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核算熊盛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停工��薪期工资数额与上述认定有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显示,熊盛茂于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9日、7月11日至7月30日、10月9日至10月17日三次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各为18天、19天、8天,共计45天。久巨公司虽辩称熊盛茂在前两次住院期间,公司已安排人员陪护,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另,10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住院小结虽未注明陪护人数,但10月9日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中均显示熊盛茂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并于10月10日实施了左肱骨碎骨块切除、伸肌止点重建(锚钉)固定术,其治疗情况已充分证明熊盛茂在该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护理程度,故本院对于久巨公司不予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久巨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熊盛茂护理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审依据双方的胜诉比例酌定由久巨公司承担律师费1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上诉人久巨公司与上诉人熊盛茂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久巨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