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黎相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记,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身份证号4408221978********,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农场xx队x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记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25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洋线从儋州市西培农场往大成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适遇李某儿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龙在前方同向行驶。李某儿看见前方有蛇窜过,在道路中间停车,黎某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琼C25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撞到李某儿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儿、李某龙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黎某记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李某龙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时20分许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琼C256**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合格。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说明,警情信息,医院病例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声明书,住院费凭证,谅解书,小货车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钟某霞证言,被害人李某儿陈述,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记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记辩称,我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25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洋线从儋州市西培农场往大成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适遇李某儿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龙在前方同向行驶。李某儿看见前方有蛇窜过,在道路中间停车,黎某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琼C25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撞到李某儿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儿、李某龙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黎某记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李某龙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时20分许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琼C256**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合格。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龙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记与被害人李某龙的家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黎某记赔偿被害人李某龙家属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龙亲属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黎某记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黎某记支付了被害人李某儿的医疗费;被害人李某儿明确表示除了医疗费,勿需其他赔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记出生于1978年3月18日,身份证号4408221978031xx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11时许,黎某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256**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洋线从儋州市西培农场往大成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与李某儿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10时许,黎某记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审查,并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之事实。3、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8月26日11时2分53秒,儋州市公安局警令保障部接到某报警电话称在儋州市西培农场往白马井镇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及收条。证实黎某记支付李某儿、李某龙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之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黎某记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IE;李某儿无证驾驶之事实。6、声明书。证实黎某记赔偿了被害人李某龙家属人民币20万元之事实。二、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之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龙无事故责任之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琼C256**的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合格之事实。三、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处之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钟某霞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11时许,黎某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25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洋线从儋州市西培农场往大成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适遇一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另一名男子在前方同向行驶。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在道路中间刹车停下,黎某记紧急刹车,撞到了前方二轮摩托车之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儿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其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龙从儋州市西培农场往大成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李某龙看见一条蛇,就叫其停车,后面行驶的小货车就撞了上来之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黎某记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256**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白洋线从儋州市西培农场往大成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洋线44公里加160米路段,适遇一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男子在前方同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急停车,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到了摩托车的尾部,二名男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即拨打110、120电话及保险公司的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记辩解其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记提出辩解意见,属于行使辩护权范畴,不影响自首成立。被告人黎某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龙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及李某儿、李某龙相关治疗费用,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记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knyjdunbzr5dm1jzpo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国芝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刘耀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阮良书记员黄慧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黄慧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