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哲与孙同秀、翟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孙同秀,翟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0号原告:张哲被告:孙同秀,男被告:翟春凤,女原告张哲诉被告孙同秀、翟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秀、翟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同秀与翟春凤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同秀在原告处赊购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38袋,总价款34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翟春凤在原告处赊购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8袋,总价款720元,二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总计41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412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412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同秀在原告处购买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欠款3400元。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翟春凤在原告处购买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8袋,欠款72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孙同秀、翟春凤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孙同秀与翟春凤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同秀在原告处赊购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38袋,总价款34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翟春凤在原告处赊购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8袋,总价款720元,二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总计412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本院调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同秀在原告处赊购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38袋,总价款34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翟春凤在原告处赊购三强穗丰10玉米种子8袋,总价款720元,二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总计4120元。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卖玉米种子款4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玉米种子是为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诉求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同秀与被告翟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哲购卖玉米种子款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同秀、被告翟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