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史德容、吴绪明与李小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容,吴绪明,李小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史德容,女,汉族,1970年9月1号出生,成都市。原告吴绪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被告李小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史德容、吴绪明与被告李小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容、吴绪明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小明因建设尼木县农牧民培训中心及尼木县环城路二期三标段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原告运输钢筋和水泥及加气砖等材料,共产生运输费55105元(伍万伍仟壹佰零伍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史德容、吴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小明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共计55105元的事实。被告李小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小明因建设尼木县农牧民培训中心及尼木县环城路二期三标段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原告运输钢筋和水泥及加气砖等材料,共产生运输费55105元(伍万伍仟壹佰零伍元整),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绪明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为551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吴绪明与被告李小明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李小明拖欠原告吴绪明55105元运输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明未及时给付运输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10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绪明给付运输款55105元(伍万伍仟壹佰零伍元整)。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李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巴桑央宗人民陪审员 宗 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贡加赤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