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振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振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加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振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华三里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粉煤灰砖供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项目部的需要按时供应粉煤灰砖,单价为0.34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应项目部要求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26日先后5次向项目部供应了粉煤灰砖共计146060块,货款总值49660.4元。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货款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项目部负责人黄建文于2013年2月交付给原告一张面额为45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在原告到银行申请转账时发现该票据出票人账号错误,无法进行转账。2013年4月11日,黄建文收回该支票,并承诺尽快还清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粉煤砖供需合同、收款收据、入库单、转账支票。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粉煤灰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粉煤灰砖,单价为0.34元/块,总价款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粉煤灰砖,共计供应粉煤灰砖146020块,总价款为49646.8元。被告曾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现剩余货款为44646.8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由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入库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粉煤砖供货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其供货义务,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466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据,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4646.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数额货款。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646.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86.44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74.18元,由原告王振承担9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