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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钧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钧宝投资有限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陆莲条,李恒扬,农晓菲,田林县汽车运输公司,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文体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合园二期C40-41号。法定代表人苏云波,执行董事。被告广西百色市钧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39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宁绍勤,执行董事。被告宁绍勤。被告罗秀美。被告苏云波。被告赵小芸。被告王三合。被告黄朝继。被告陆莲条。被告李恒扬。委托代理人苏孝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晓菲。委托代理人苏孝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王三合,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强。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广西百色市钧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陆莲条、李恒扬、农晓菲、田林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田林运输公司)、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星、人民陪审员马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云波、被告李恒扬、农晓菲的委托代理人苏孝益、被告苏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宝公司、赵小芸、宁绍勤、罗秀美、王三合、黄朝继、陆莲条、田林运输公司、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宁分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由原告与被告苏云波、宁绍勤、李强分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由被告宁绍勤、罗秀美、李恒扬、农晓菲、陆莲条、苏云波、田林运输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均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瑞鑫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代偿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瑞鑫公司代偿了4969948.07元,尚有部分没有代偿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尽快收回资金,特就已代偿部分产生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鑫公司公司、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969948.07元、逾期担保费64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4969948.07元为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2、判决被告李强在代偿款的1/4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田林运输公司在以下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代偿还责任: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路的土地【土地证号:田国用(2012)2**号】;4、确认原告对被告宁绍勤、罗秀美共有的以下房地产享有抵押权:(1)、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他项权证号:百国土资他项(2014)第360号】,(2)、位于百色市百胜街39号第2至5层(房产他项权证号:桂百房他证字第000272**号);5、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宁绍勤名下的以下7辆机动车享有抵押权: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号;6、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苏云波名下的桂L×××××号机动车享有抵押权;7、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陆莲条名下的以下房产享有抵押权: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广场”××#××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70**号);8、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恒扬、农晓菲共有的以下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位于百色市四塘华侨开发区的天地楼【房产他项权证号: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7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百国土资他项(2014)第359号】;9、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宁分行借款8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苏云波、宁绍勤、李强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车辆登记证,证明由被告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由被告宁绍勤、罗秀美、李恒扬、农晓菲、陆莲条、苏云波、田林运输公司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反担保,双方均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宁分行代偿了4969948.07元的事实;6、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陆莲条抵押给原告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广场”××#××房产被拆迁,应由被告陆莲条在补偿的拆迁款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鑫公司、苏云波辩称,对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其没得实际使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瑞鑫公司、苏云波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瑞鑫公司2014年4月起的现金明细账,证明借款不是其个人使用的事实。被告李恒扬、农晓菲辩称,对该贷款资金的用途有异议,实际上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且由于抵押的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怠于行使造成,如该抵押权不能实现,应减轻其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恒扬、农晓菲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强缺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从未与华夏银行南宁分行签订或委托任何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原告诉称本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根本不存在,要求核对保证合同的签名和指纹印,并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钧宝公司、赵小芸、宁绍勤、罗秀美、王三合、黄朝继、陆莲条、田林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瑞鑫公司、苏云波、李恒扬、农晓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李恒扬、农晓菲对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瑞鑫公司、苏云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明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每年收取担保金额的2%作为担保费,被告瑞鑫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原约定担保费额向被告瑞鑫公司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同时,由被告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共有人声明条款》,由被告宁绍勤、罗秀美、李恒扬、农晓菲、陆莲条、苏云波、田林运输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被告宁绍勤、罗秀美将其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国××(××)××]、××百色市××房产[××房权证(2003)字第0021383)、登记在其名下的桂L×××××号丰田牌小轿车、桂L×××××、桂L×××××、桂L×××××、桂L×××××、桂L×××××、桂L×××××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恒扬、农晓菲将其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四塘华侨开发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百房权证桂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百四国用(2002)字第01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陆莲条将其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广场”××#××房屋(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苏云波将其所有的桂L×××××号本田思铂睿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田林运输公司将其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田国用(2012)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9日,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宁分行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率为7.8%,由原告与被告苏云波、宁绍勤、李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瑞鑫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瑞鑫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华夏银行南宁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代偿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瑞鑫公司代偿4969948.07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陆莲条抵押给原告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广场”××#××号的房屋,因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拆除,被告陆莲条因此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47993元(房屋补偿652725元、基础装修62927元、装饰装修93613元、迁移费1655元)、搬家补助10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8400/户,合计757393元,该款已由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到被告陆莲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铁道支行账号62×××31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共有人声明条款》及与被告宁绍勤、罗秀美、李恒扬、农晓菲、陆莲条、苏云波、田林运输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反担保(房屋)抵押合同》、《反担保(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宁分行借款800万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被告瑞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南宁分行偿付了借款4969948.07元的义务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及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瑞鑫公司追偿,被告瑞鑫公司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且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担保费之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鑫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969948.07元及该款利息并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被告李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原告及被告苏云波、宁绍勤、李强共同为被告瑞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已代被告瑞鑫公司偿还借款4969948.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在代偿款的1/4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强书面提出其本人从未与华夏银行南宁分行签订或委托任何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也未得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和捺手印,要求鉴定核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印的意见,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李强与华夏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且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钧宝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信用反担保,应对被告瑞鑫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逾期担保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绍勤、罗秀美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被告李恒扬、农晓菲自愿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告陆莲条自愿以其房屋,被告苏云波自愿将其车辆对被告瑞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在被告瑞鑫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对被告宁绍勤、罗秀美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国××(××)××]、××百色市××房产[××房权证(2003)字第0021383)、桂L×××××号丰田牌小轿车、桂L×××××、桂L×××××、桂L×××××、桂L×××××、桂L×××××、桂L×××××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李恒扬、农晓菲提供抵押的的位于百色市四塘华侨开发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百房权证桂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百四国用(2002)字第015号】,被告苏云波提供抵押的桂L×××××号本田思铂睿小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陆莲条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广场”××#××房屋被征用拆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在此情况下,原告就该房屋的补偿金优先受偿,故被告陆莲条应在房屋征收补偿款74799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林运输公司将其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百花寨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田国用(2012)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但因被告田林运输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不动产的抵押权以登记之日起设立,造成原告与被告田林运输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田林运输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其担保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恒扬、农晓菲提出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抵押的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权不能实现,应减轻其承担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钧宝公司、赵小芸、宁绍勤、罗秀美、王三合、黄朝继、陆莲条、田林运输公司、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69948.07元、逾期担保费64万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69948.07元为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百色市钧宝投资有限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对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强在代偿款4969948.07元的1/4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百色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陆莲条因抵押房屋被征用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4799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莲条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田林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其提供抵押担保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莲条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田林县汽车运输公司在其提供抵押担保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绍勤、罗秀美设定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城东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百国用(2006)第00660号]、位于百色市百胜街39号房产[百房权证(2003)字第0021383)及桂L×××××号丰田牌小轿车、桂L×××××、桂L×××××、桂L088**、桂L055**、桂L088**、桂L087**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恒扬、农晓菲提供抵押的的位于百色市四塘华侨开发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百房权证桂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百四国用(2002)字第015号]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1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百色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钧宝投资有限公司、宁绍勤、罗秀美、苏云波、赵小芸、王三合、黄朝继、李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 江审 判 员  李国星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