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天成与柳州市蓝带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成,柳州市蓝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707号原告周天成,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蓝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沙塘镇农科所职工宿舍三区。组织机构代码:09071309-7。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成诉被告柳州市蓝带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成的委托代理人余志亮,被告柳州市蓝带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且全月需每天上���,没有休息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月均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0元/月、3000元/月、3500元/月。2015年1月2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股东是黄志辉、林炳泉,该两人分别是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及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但这两个加工厂均已注销,且被告与这两个厂的经营地址具有同一性,且字号及经营范围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系由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改制而成。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黄志辉、林炳泉曾以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及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的名义聘用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9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1323.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并非由其他个体工商户改制而来,被告与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及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是独立的主体,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的。同时,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第1、2、4项请求,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审理,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企业住所地为柳��市沙塘镇农科所职工宿舍三区,股东为黄志辉、林炳泉。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于2013年3月22日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炳泉,住所地为柳州市农科所职工宿舍三区。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志辉,住所地为柳州市农科所职工宿舍三区。2012年5月20日,原告填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有部分摘要为“工资”,交易对方账号及名称一栏为空白。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4.5个月本人工资经济补偿15750���;2、被告因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50%的加班工资81322.87元。经审理,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州市支行调取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上转入“工资”的对方账户名称,2016年3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西柳州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向本院作出回执,答复内容称“已查询到周天成账号为62×××23账户上‘工资’一栏的交易对方账户名称为‘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系由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及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合并改制而成,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及上述两厂的设立及注销登记资料,本院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志辉于2014年1月5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正式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电脑咨询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件、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2��4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职工待遇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原告的第1项诉请虽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提出,但与本案其他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审理。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仅能证明2012年5月20日其与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回执仅能证明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业制品厂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亦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该日期被告尚未注册成立,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并非由其他主体改制而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由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及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改制而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亦称在被告注册成立前是受聘于柳州市蓝带木制品加工厂及柳州市柳北区蓝带木制品加工厂,故原告应当在仲裁时效内主张与上述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职工待遇,而不应主张该期间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一直在被告住所地工作,但对此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应的职工待遇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周天成5元,余款5元由原告周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