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杨登秀、杨敦晶等与胡义轻、胡希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秀,杨敦晶,胡义轻,胡希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杨登秀,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原告杨敦晶,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登秀(系杨敦晶之姐),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被告胡义轻,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被告胡希钦,男,约30岁,汉族,其他不详。原告杨登秀、杨敦晶诉被告胡义轻、胡希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仕富、李荣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秀(亦系原告杨敦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义轻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杨登秀、杨敦晶撤回了对被告胡希钦的起诉。二原告诉称,杨近林与王启珍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杨登秀、长子杨敦晶。1991年王启珍去世,2015年10月12日杨近林去世。杨近林去世后,遗留三份投资凭证,内容为:2014年6月至12月,二原告的父亲杨近林分别向二被告承包的山林投资42000元,书面约定山林的成败与杨近林无关,其中22000元的投资款每月按850元支付利息,20000元的投资款每月按8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杨近林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义轻偿还投资款22000元及利息6160元(22000×2%×14个月),判令被告胡义轻和被告胡希钦偿还投资款20000元及利息5600元(20000×2%×14个月)。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杨近林的子女。3、合同书两份,拟证明杨近林向二被告投资42000元的事实。4、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义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义轻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杨近林与胡义轻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杨近林向胡义轻承包的山林投资22000元,胡义轻每月支付杨近林利息850元,山林的成败与杨近林无关。2014年9月18日,杨近林又与胡义轻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胡义轻资金缺乏,杨近林投资20000元,胡义轻每月支付杨近林利息800元,胡希钦在合同上签字。杨近林按约将投资款给被告胡义轻后,胡义轻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杨近林与其妻现均已去世。杨近林与其妻共生有两个子女:杨登秀、杨敦晶。本院认为,杨近林与胡义轻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未违反法律,是有效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实则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义轻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现二原告主张按百分之二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近林现已去世,但其继承人有权就此笔债务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义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杨登秀、杨敦晶42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元。案件受理费11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义轻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吉斌审 判 员 金仕富人民陪审员 李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