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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云诉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942号原告:张彩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彩云姑姑。被告:李占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程秀美,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勇志,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娅娜,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彩云诉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9月5日借款人李占峰、程秀美向原告张彩云借款2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6.5‰,逾期利率20.16‰,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借款时李勇志、李娅娜以家庭全部财产及工资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号前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李占峰、程秀美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勇志、李娅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本金18000元,逾期利息1463.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与原告张彩云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占峰、程秀美向原告张彩云借款2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月利率20.16‰,每月3日前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履行本条任何一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李勇志、李娅娜以家庭全部财产及工资为借款人李占峰、程秀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2014年9月5日原告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2015年10月2日之前李占峰、程秀美偿还本金7000元,仍欠本金18000元及2015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收条、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李占峰、程秀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勇志、李娅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志、李娅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1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占峰、程秀美、李勇志、李娅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峰、程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勇志、李娅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占峰、程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