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多杰与李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杰,李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多杰,男,藏族,1971年5月2日出生,西藏尼木县人。被告李小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多杰与被告李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杰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小明因建设尼木县农牧民培训中心及尼木县环城路二期三标段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了砂石、砖、机械等材料,共计人民币620827元(陆拾贰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多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小明出具的欠款条子,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等材料款共计620827元的事实。被告李小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小明因建设尼木县农牧民培训中心及尼木县环城路二期三标段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了砂石、砖、机械等材料,共计人民币620827元(陆拾贰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子一份金额为620827元,其中,经法院多方调解原告多杰已拿到261547元,还未拿到359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多杰与被告李小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李小明拖欠原告多杰359280元材料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明未及时给付材料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0827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拿到其中的261547元,对于剩下的359280元的材料款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多杰材料款359280元(叁拾伍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被告李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巴桑央宗人民陪审员 普 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贡加赤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