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明与胡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胡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238号原告:魏明,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昆伦,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明与被告胡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明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明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