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与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22号原告林炳仁。被告孙福民。被告侯淑香。被告刘新辞。被告杨友。原告林炳仁与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福民、侯淑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月息25‰,由被告刘新辞、杨友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福民、侯淑香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200元(70000元×20‰×28个月,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息合计109200元,被告刘新辞、杨友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民、侯淑香2012年11月26日从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2013年11月26日偿还,由被告刘新辞、杨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福民、侯淑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2013年11月26日偿还,由被告刘新辞、杨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三村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均不在红卫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不在红卫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刘新辞、杨友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福民、侯淑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2013年11月26日还款。并由被告刘新辞、杨友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孙福民、侯淑香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福民、侯淑香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刘新辞、杨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孙福民、侯淑香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新辞、杨友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民、侯淑香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200元(70000元×20‰×28个月,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092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刘新辞、杨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孙福民、侯淑香负担。被告刘新辞、杨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