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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石振全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石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石振权,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新园社区。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4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石振权于2015年9月份占用东风镇叶家村国有土地0.0418公顷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石振权对破坏的180平方米土地进行治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白利学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