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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4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咸宁易能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咸宁易能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书茂、郭书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易能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书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44、313号原告(313号案被告)咸宁易能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达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通江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广,易能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遵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13号案原告)郭书茂。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易能达公司与郭书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郭书茂对同一裁决也不服,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对二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遵俊,郭书茂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能达公司诉称(244号案),2015年3月9日,易能达公司与郭书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2015年8月因易能达公司经济效益下滑,双方商定工资按80%发放,但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25日,郭书茂未做任何告知即拒绝到岗上班,且将单位车辆、笔记本电脑、手机、加油卡私自带离至今没有归还,导致易能达公司损失巨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郭书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2576元;2、郭书茂赔偿因其擅自离职及违法侵占行为导致的损失37099元。3、依法确认郭书茂���自离职严重违法,确认易能达公司有权以郭书茂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4、依法判令易能达公司无需向郭书茂支付补偿金。郭书茂辩称(244号案),一、22576元是易能达公司应该支付给郭书茂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二、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易能达公司要求郭书茂赔偿因其擅自离职及违法侵占行为导致的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郭书茂并未擅自离职,而是由于易能达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才离开公司。四、易能达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应当驳回易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郭书茂诉称(313号案),2015年3月9日郭书茂到易能达公司上班,职位为售后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为120000元,月薪10000元。郭书茂在易能达公司工作期间,易能达公司未为郭书茂缴纳社会保险,且��欠郭书茂2015年8月及9月工资共计4000元。郭书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支持郭书茂要求易能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倍工资的请求。郭书茂认为该项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易能达公司1、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2、支付2015年8月及9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共计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缴纳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易能达公司辩称(313号案),一、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郭书茂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不是每月10000元,有劳动合同为证,郭书茂诉状中陈述的口头约定无事实依据;三、郭书茂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问题;四、本案因郭书茂���自离职并将公司的车物占为己有,易能达公司多次要求其归还,其拒不归还,故郭书茂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社会保险应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不应由法院受理。易能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实际在首页已签字盖章,此合同实际已经达成了合意。证据二、《付款回单》、《工资单》。证明郭书茂的工资已经按期发放,并且郭书茂的工资一直是6000元,不存在口头约定,即便有口头约定也应按实际履行为准。证据三、《询问笔录》、《回单》、《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此车辆一直属于易能达公司,而在郭书茂擅自离职后将此车辆控制,易能达公司受此威胁才在2015年10月19日将欠款支付给郭书茂,此款不属于工资,郭书茂应当予以返还。郭书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书茂的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易能达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存款交易明细清单、郭书茂名片、工资领用汇总表、工作牌。证明①郭书茂于2015年3月9日起在易能达公司工作,与易能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郭书茂在易能达公司任总监一职;③易能达公司通过银行向郭书茂实发了7个月的工资;④易能达公司于2015年8月、9月少发郭书茂工资共计4000元。证据四、银行询证函。证明易能达公司账号为55×××21。证据五、易能达公司网站信息截图、公司行政主管喻晓君与郭书茂QQ聊天截图、公司财务人员孙咸兵手机短信信息截图,证明①郭书茂与易能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书茂在易能达公司任售后总监一职;②工资领用汇总表系易能达公司行政主管喻晓君发给郭书茂每月工资组成表;③易能达公司财务人员孙咸兵要求郭书茂确认补差工资27257元的事实。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郭书茂与易能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易能达公司对郭书茂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易能达公司对郭书茂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何人出具,对其中的郭书茂名片、工作牌无异议,但认为郭书茂名片写的是总监但其实际的工作岗位是服务经理,对其中工资领用汇总表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笔22576元不属于发放的工资。对证据五中的QQ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晓君不是公司行政主管,其无权向郭书茂发送工资领用汇总表,易能达公司也不认可。对其中孙咸兵手机短信信息截图有异议,认为孙咸兵是按照郭书茂的要求打款的,当时由于郭书茂将公司车开走,易能达公司是受其胁迫才付款给郭书茂的。郭书茂对易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期限、报酬是易能达公司单方填写的;《劳动合同》郭书茂没有一份,合同乙方也没有签章,对于劳动报酬等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为达成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易能达公司支付了郭书茂部分工资。对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认为只是单方报案的证据,是单方陈述,对证据三中的《回单》认为印证了易能达公司一直没有给郭书茂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是多少。对证据三中的《车辆登记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郭书茂提交的证据三、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其中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工资领用汇总表、QQ聊天截图、手机短信信息截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易能达公司向郭书茂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易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第一页有郭书茂的签字,合同内容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易能达公司与郭书茂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付款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易能达公司向郭书茂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工资单》是易能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郭书茂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询问笔录》、《回单》、《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郭书茂在与易能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控制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易能达公司因受威胁才将款项支付给郭书茂,且此款不属于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郭书茂应聘到易能达公司工作,任销售服务经理一职。双方以易能达公司为甲方,郭书茂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乙方工作内容为服务经理,工资计发形式为转账6000元/月,但该合同郭书茂只在第一页的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栏填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字,在该合同尾页郭书茂未签字,易能达公司在劳动合同第一页及尾页均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25日郭书茂以易能达公司降薪、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未到易能达公司上班,且其未归还其日常使用的属于易���达公司的一辆鄂L×××××小型普通客车、加油卡、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华为手机,后易能达公司将车辆收回。2015年10月19日,易能达公司将2015年3月至9月补差工资、2015年9月部分工资4681元及9月份电话费120元,共计27257元转账支付给郭书茂。2015年11月11日,郭书茂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能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发拖欠的工资,易能达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要求郭书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2576元、赔偿因其擅自离职导致的损失37099元、确认易能达公司有权以郭书茂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易能达公司支付郭书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支付郭书茂2015年8月、9月差额工资4000元,驳回郭书茂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郭书茂与易能达公司均在劳动合同的第一页签字或盖章,劳动合同第一页中对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郭书茂虽未在合同文本尾页签字,但合同其他条款完整,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郭书茂要求易能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书茂要求易能达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8月、9月工资4000元的主张,根据郭��茂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工资领用汇总表、QQ聊天截图、手机短信信息截图及易能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双方对拖欠工资的数额均已认可,且已实际支付,而郭书茂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易能达公司仍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郭书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书茂要求易能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易能达公司拖欠郭书茂工资及未为郭书茂缴纳社会保险费,郭书茂因此而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郭书茂可以解除合同,且其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易能达公司应当支付郭书茂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应按郭书茂的实际工作的月数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郭书茂提交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工资领用汇总表及易能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郭书茂领取2015年3月至9月工资共计58961元,平均每月8423元,虽然与劳动合同约定6000元/月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变更,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标准。综上,易能达公司应支付郭书茂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8423元。对易能达公司请求无需向郭书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书茂要求易能达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请求赔偿无法享受待遇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救济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上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不是由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郭书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能达公司要求郭书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2576元的主张,根据郭书茂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工资领用汇总表、QQ聊天截图、手机短信信息截图及易能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可以证实该款项为应支付给郭书茂的工资及电话费,易能达公司要求郭书茂返还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易能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能达公司要求郭书茂赔偿因其擅自离职及违法侵占行为导致的损失的主张,因易能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发票、车辆登��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对易能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郭书茂仍占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易能达公司可要求其返还,由于易能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要求郭书茂返还笔记本电脑、手机,本院不作处理,由易能达公司另行主张。关于易能达公司要求确认郭书茂擅自离职严重违法的主张,因该请求是对行为事实是否发生的确认及相应法律评价,而非对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应当属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而非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易能达公司要求确认其有权以郭书茂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确认是否有解除权是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已合法解除的前提,而在本案诉讼中易能达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主张合同已由其依法解除,且郭书茂在本案仲裁时已提出解���合同,易能达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请求,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能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书茂经济补偿8423元。二、驳回郭书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易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能达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