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秀菊,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漯河市第二造纸厂退休职工,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秀菊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菊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借给被告1030000元,月息2%。2015年4月22日被告提出将其母亲名下房产过户至我名下,我同意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6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866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涛辩称,原告诉我的借款不成立,我从未亲自找过原告,也未通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5日前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和原告就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秀菊女士现金壹佰零叁万整,利息为每月百分之贰.2%,每月付利息”的总借条。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母亲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的房屋一套折价40万元抵偿原告借款,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下余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9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5日前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和原告就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时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在原告催还借款后,仍推拖不还,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之前利息以借款本金1030000元为基数,按其约定的月息2%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总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2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10666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