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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行审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魏宝山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魏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魏宝山,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平安乡新屯村。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3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魏宝山于2015年8月份占用平安镇新屯村土地面积1678平方米建粮谷晾晒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魏宝山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其非法占用的167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罚款20元,共计罚款3356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白利学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