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佟吉祥与李季蔚、陈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吉祥,李季蔚,陈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409号原告佟吉祥,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佟照书,男,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佟吉祥父亲。被告李季蔚,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贵杰,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李季蔚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佟吉祥诉被告李季蔚、陈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照书、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吉祥诉称,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违约金加付1%计算月息,利息按月支付并以收据为准,借款期以月为单位,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归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用EXXX白色东风标致牌车辆登记证书、工资存折及所有财产做担保抵押,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支付10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偿还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违约加付1%,按月息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18日已产生5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共同答辩称,对该5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李季蔚的账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已按照月息4%支付至2015年12月,因利息约定过高,所以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向原告佟吉祥借款50000元,同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加付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向原告佟吉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条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已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季蔚、陈贵杰应从2015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折抵本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季蔚、陈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季蔚、陈贵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时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