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特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代士中与金以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特391号申请人代士中,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担保人凡友峰,男,生于1974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担保人代XX,男,生于1984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金以松(系死者金德义之父),男,生于1937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陈其英(系死者金德义之妻),女,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金沙沙(系死者金德义之女),女,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暨申请人金以松、陈其英、金沙沙委托代理人金全权(系死者金德义之子),男,生于1989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人。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代士中与申请人金以松、陈其英、金沙沙、金全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代士中因与申请人金以松、陈其英、金沙沙、金全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代士中赔偿金以松、陈其英、金沙沙、金全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10元(已支付5161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30000元),担保人凡友峰、代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代士中与申请人金以松、陈其英、金沙沙、金全权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璐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