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德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洪某某由台山市台城石花广场(北)往环北大道(南)方向行驶,当日0时许,行驶至台城石花公园路路段时,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跌倒,造成被告人张某、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6.20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