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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岩、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朱岩,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5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岩,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街中环西路特*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4********。被告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66-5号招银大厦15层6室。法定代表人谢娟,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岩、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岩、武汉百居易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岩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794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300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37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百居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贷款所购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G2栋1单元32层2号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朱岩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岩偿还贷款769478.54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下欠利息44366.66元,罚息2867.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朱岩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百居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4501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岩、百居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朱岩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朱岩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百居易公司对被告朱岩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朱岩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朱岩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769478.54元、利息44366.66元、罚息2867.1元。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5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进帐单、贷款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朱岩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以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岩贷款所购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百居易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约已解除,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百居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岩、百居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岩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769478.54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贷款利息44366.66元、罚息2867.1元;2015年7月5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岩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4501元;三、若被告朱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朱岩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G2栋1单元32层2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7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12027元,由被告朱岩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朱岩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