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志存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存,玉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29行初7号原告:王志存,农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系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洪喜,系玉田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存不服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2016年2月5日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存、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晓明、高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对原告王志存作出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8日,玉田镇北白塔村王志存与陈喜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王志存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玉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志存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志存诉称,我儿子王立军被谋杀一案,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王立军死的不明不白,疑点重重,漏洞百出,我们作为受害者王立军的父母要为死者查明真相、讨回公道。原告并没有到任何地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是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信访局、纪委、人大。原告并没有于2015年5月18日到中南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称原告到中南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完全是诽谤。白发人送黑发人就已经精神崩溃,人身受到巨大伤害,王立军死的不明不白,得不到公正的说法,还要背着杀人犯的罪名,我们作为父母还要被被告工作人员折磨,一天一夜不给吃喝,被强行从四楼拖拉到一楼,从北京像捉拿罪犯一样将原告押回派出所,然后给予拘留,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人权。被告理应公平、公正执法,却无视法律,以权压法,滥用职权,触犯侵权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志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违法。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以来,原告王志存为达到个人目的,先后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收容。以上事实有王志存的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王志存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作出的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3、传唤证;4、告知笔录;5、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7用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8、询问王志存的笔录;9、询问陈喜芬的笔录;证据8-9用以证明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10、询问孙志强的笔录;11、询问刘长民的笔录;12、玉田镇人民政府证明;13、玉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据10-13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后收容至久敬庄接济中心;14、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5、玉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有违法前科;16、行政处罚三联单,用以证明依法采集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志存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被告拘留原告,原告的家人都不知道,2015年5月18日,原告正准备复印材料,被最高检附近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带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当时政府工作人员接原告,原告没有坐车,后来原告自己坐车回来的;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话;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假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该证人做的伪证;对证据12-14、16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原告没有依据。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7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记录,能真实反映被告办案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8-16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志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志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志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民警查获,后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当日,玉田县玉田镇政府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济中心接访,将原告接回。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志存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王志存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存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志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民警查获后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对原告王志存作出的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玉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5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江 山审判员 杨月清代理审判员李玉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