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恩艳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58号罪犯王恩艳,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罪犯王恩艳因故意杀人罪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甘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通过对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和家人带来的危害,认罪悔罪,改造态度端正,目的明确。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接受心理健康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三课”成绩合格。作为一名服装生产技工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岗位分配,自觉完成生产定额。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恩艳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王恩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恩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恩艳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5年10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山晖审 判 员 王 烨代理审判员 杨 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