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范县公安局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艳、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J×××××昌河牌面包车自范县濮城镇采油二厂行驶至濮城镇南关村村口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58.8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显敬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抽血照片,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