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25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被告史某某,系徐某甲妻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元11日,被告徐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徐某甲、史某某出具了借条。两被告自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为我儿子治病向原告借的。我儿子所患疾病,原告及全村的人都知道。当时说是借80000元,原告实际给我76000元。借款后我按月支付了利息,有几次是银行汇款,有一次是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每次4000元,共计约20000元。我打算自今年起,每年还款10000元,至还清本金为止。我儿子患病把家底都拖空了,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徐某某出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徐某甲、史某某夫妇。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期限为四个月。原告给付借款时,扣减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现金76000元。对借款发生后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分四次每月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共支付20000元,原告则承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1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同意借款本金按76000元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出借给被告徐某甲、史某某的现金实际应为76000元。被告主张此后偿还利息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之事实,被告偿还的资金应按原告承认的数额即16000元为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5%超出了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应按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利率即月息3%计算。被告方在借款发生后支付的16000元中,超出作为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方偿还的4000元中,利息应为2280元,还有172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借款本金应按74280元计算。至当年10月10日,利息应为2228元,被告方于当月支付的4000元中的1772元又应冲抵本金;从当年的10月11日起,借款本金应按72508元计算,至11月10日,利息应为2175元,被告方于当月支付的4000元中的1825元又应冲抵本金;自11月11日起,借款本金应按70683元计算,至12月10日,利息应为2121元,被告方于当月支付的4000元中的1879元也应冲抵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借款本金应按68804元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史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8804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间的利息37152元,共计105956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徐某甲、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