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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路润生与孙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润生,孙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路润生,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该单位员工。原告路润生与被告孙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润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孙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润生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艳驾驶×××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兰村管道街口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路润生发生碰撞,造成路润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艳系×××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且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46685.7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艳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6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艳驾驶×××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兰村管道街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路润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润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润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润生当天去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在留院观察8天后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合计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1187.7元,其中被告孙艳垫付396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527.7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1月9日,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路润生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重新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064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路润生所受损伤后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路润生系太原市诚瑞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维修组长,月工资为3300元。路子豪系原告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负责陪护,太原市诚瑞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维修工,月工资为3000元。×××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保险人所驾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路润生、路子豪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艳所有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1187.7元、残疾器具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共计100元×40天,以4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共计50元×60天,以3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0天×110元,以154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路子豪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共计100元×90天,以9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润生医疗费51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460元,共计136685.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2668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路润生返还被告孙艳垫付的医疗费396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艳支付原告路润生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路润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