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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毕伟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37号原告毕伟峰,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法务部理赔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毕伟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伟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伟峰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驾驶豫P×××××货车行驶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不慎撞到路边护栏,导致护栏损坏5节,护栏立柱损坏4个。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800元,并当场支付赔偿款,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发票一份。原告的豫P×××××货车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曾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以5节护栏和4个立柱价值只有6000元为由,仅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驾驶证扣分情况查询表,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正常年检,驾驶证未扣满12分,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有权进行核定,在不认可被告公司核定数额的前提下,应当提供鉴定报告,原告多赔偿的不合理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沈丘县营销服务部是被告公司下设的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毕伟峰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身份合法;原告的准驾车型为B2车型,领证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从业资格类别属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P×××××系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品牌为豪乐牌;挂靠协议证明原告购买的豪乐牌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原告按照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到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第三组,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1119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护栏损失10800元。第四组,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交强险交纳保费1274.28元,第三者保险交纳保费10102.7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请法庭核对原件。对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车牌号有改动痕迹,改动后应加盖校对章。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对过高部分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原告毕伟峰驾驶豫P×××××货车行驶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撞到路边护栏,导致损坏5节护栏和4个立柱。事故发生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第20160111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护栏管理者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车辆损坏5节护栏,每节2600元,损坏立柱4个,每个200元,合计13800元。经协商原告赔偿10800元,并当场支付了赔偿款10800元,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有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发票一张。另查明,豫P×××××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购买,该车挂靠于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原告按照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营销服务部为豫P×××××货车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交纳保费1274.28元,商业保险交纳保费10202.75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曾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遭拒,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800元。本院认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系挂靠于该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毕伟峰,该车投保时的保费是毕伟峰交纳,保险收益应由毕伟峰享有。本案涉案车辆由原告毕伟峰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损坏了公路护栏,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原告赔偿理所应当。原告赔偿的护栏损失10800元,有协商意见书和正式收据证实,原告据此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付已经支出的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毕伟峰赔偿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