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宝榕与陈金菊、刘澄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榕,陈金菊,刘澄春,刘秀云,刘秀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刘宝榕男,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俊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菊女,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澄春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秀云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秀珍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榕与被告陈金菊、刘澄春、刘秀云、刘秀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运福、饶俊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母刘发泰、陈依雪(均已去世)生前共育三子一女,长子刘宝枝,次子原告刘宝榕,三子刘某,女儿刘依妹。祖上房产坐落于仓山区,即诉争房现地址。1986年9月21日,原告与三兄弟订立分家析产协议,约定:旧房及宅基地刘某自愿弃权;刘宝枝分三分之二,刘宝榕分三分之一;刘宝枝、刘宝榕另行补贴刘某1100元整。该分家协议由村干部刘依钗、刘枝康、刘金秋、刘依春等人在场见证,由刘兴波代笔。1990年刘宝枝拆除旧房与原告合建成一座两层楼房,面积160.55平方米,刘宝枝出资26000元,刘宝榕合资建房时出资4300元。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刘宝枝双方签订一份《房产协议》,对该共同出资建房一事进行确认。同时,刘宝枝又出具一份《授权自愿书》,确认刘宝榕合资建房时出资4300元,其中25平方米归刘宝榕所有。2003年1月17日,刘宝枝又出具一份《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确认原告在合盖的新房中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0年适逢政府拆迁,但刘宝枝(已逝)之子刘澄春未通知原告有关拆迁事宜,未经原告同意便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6月份,原告发现同村其他房屋多处被拆,追问讼争房拆迁安置情况,并到拆迁办了解,方知被告陈金菊、刘澄春在前几年就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隐瞒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对该讼争房享有25平方米的产权面积和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并多次向被告陈金菊、刘澄春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03年1月17日原告与刘宝枝签订《拆旧房建新房分割确认书》,以及刘宝枝出具的2002年12月23日的《房产协议》、2002年12月23日《授权自愿书》有效;二、被告方继续履行上述房产分割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效力的三份文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文书的签署人为刘宝枝,已过世,共同被告均非该三份文书的签署人,因此对文书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即使文书是真实的,《房产协议》并没有任何分割房产的意思表示,《授权自愿书》则为一方单方作出的授权,该授权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且其中明确写到“刘宝榕没有住宿的权利”,《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再次明确“刘宝榕没有住居权利”;从文书落款的时间上看,该三份文书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2月23日、2003年1月17日,此时的刘宝枝已年逾七旬,三年后去世,其签字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亦严重存疑;而本案相关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依法办理核发多年,原告如若主张权利,应依法要求进行析产并变更权属登记证书。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陈金菊与刘宝枝早在1958年12月4日结婚,本案相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陈金菊与刘宝枝依法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三、本案中刘宝枝早在2006年7月就已去世,原告却在将近十年后才向其遗属主张权利,完全不合常理。即使30年前的调解书内容可以得到证实,但在这30年间,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变更了原调解书的内容,其对刘宝枝及其遗属取得本案相关房屋的完全产权并无任何异议。四、相关房屋已拆迁并依法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诉请继续履约将面临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与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得直接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房产协议》,证明刘宝枝拆除旧房与原告合建一座两层楼房,面积160.55平方米,刘宝枝出资26000元,刘宝榕合资建房时出资4300元。A2.《授权自愿书》,证明刘宝枝对共同出资建房一事进行确认,刘宝榕合资建房时出资4300元,其中25平方米房产面积归刘宝榕所有。A3.《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证明刘宝榕在合资建房时出资4300元,其中25平方米归刘宝榕所有。A4.榕郊S字第06××91号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属原告与刘宝枝共建,产权证办在刘宝枝名下。A5.照片,证明讼争房属原告与刘宝枝共建及房产现场。A6.分家析产协议,证明原告与三兄弟立下分家析产协议,约定:旧房及宅基地刘某自愿弃权;刘宝枝分三分之二,刘宝榕分三分之一;刘宝枝、刘宝榕另行补贴刘某1100元整。该分家协议由村干部刘依钗、刘枝康、刘金秋、刘依春等人在场见证,由刘兴波代笔。A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母刘发泰、陈依雪(均已去世),共育三子一女,长子刘宝枝,次子原告刘宝榕,三子刘某,女儿刘依妹。A8.族谱,证明刘宝榕与刘宝枝系兄弟关系,陈金菊是刘宝枝之妻,刘宝枝与陈金菊共育一子二女,长子刘澄春、长女刘秀珍、次女刘秀云。A9.便民呼叫回复函,证明讼争房屋建新红江村凤塘×号于2010年11月28日与金山征收工程处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A10.录音资料,证明刘澄春到刘宝榕家与刘宝榕、刘某协商如何归还其25平方米事宜,刘澄春承认分割协议有效,但对补偿差价存在争议,仅同意按每平方米4555元补偿刘宝榕,若刘宝榕分得60平方米,刘宝榕补偿给被告则要每平方米6000到7000元。A1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协议由刘澄春签订。A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宝枝确有写明将其房产中25平方米的面积归刘宝榕,刘澄春也同意将25平方米让给刘宝榕。经质证,被告陈金菊、刘澄春、刘秀云、刘秀珍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协议》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授权自愿书》的表述证明原告不是权利人,否则不存在授权之说。《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内容中房屋面积计算不正确,行文不合正常的表述及书写习惯,书写密集且笔迹不一,出资表述或为文末添加。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明本案相关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为刘宝枝的遗属,即本案共同被告。对证据A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为原告与刘宝枝共建。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相关内容未履行,相关当事人已经以行为改变相关内容。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盖章单位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且并非有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系以恶意磋商骗取当事人让步。对证据A11认为能够证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认可刘宝枝遗属的合法身份,本案相关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为刘宝枝的遗属,即本案共同被告。对证据A12认为是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作出的让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能因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金菊、刘澄春、刘秀云、刘秀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榕郊集建(1991)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B2.榕郊S字第06××91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证明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清晰明确且相互印证,该“两证”显示坐落于郊区凤塘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所有权人及房屋所坐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一致而明晰的,即为本案共同被告已故的父亲刘宝枝。B3.《结婚证》,证明陈金菊与刘宝枝早在1958年12月4日即已依法登记,结成合法夫妻,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金菊、刘澄春、刘秀云、刘秀珍提交的证据B1、B2、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坐落于建新镇红江村凤塘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虽登记在刘宝枝名下,但确是刘宝枝与原告共建的,刘宝枝结婚并不影响兄弟共同建房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2、A3、A6、A12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A7、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10,被告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11,系拆迁实施过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陈金菊、刘澄春、刘秀云、刘秀珍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90年代,刘宝枝在拆除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祖遗房产后,于原地界上建成一座混合结构三层楼房,面积共218.69平方米。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均登记在刘宝枝名下。刘宝枝、陈金菊于195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刘宝枝于2006年7月去世。2010年11月28日,刘宝枝一户作为被拆迁人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安置获得24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面积,拆迁安置房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凤小区,其中120平方米户型一套、60平方米户型两套。另查明,2002年12月23日,刘宝枝与原告刘宝榕签订一份《房产协议》,协议确认刘宝榕对祖遗房产享有权利,刘宝枝将祖遗房产拆除后建造新房,刘宝榕出资4300元。同日,刘宝枝出具一份《授权自愿书》,称“刘宝枝房产证中的面积应退归给刘宝榕的房屋面积弐拾伍平方米。理由刘宝榕合资建房人民币肆仟叁佰元中应有所得部份,但只有授房产面积权利没有住宿的权利。”2003年1月17日,刘宝枝出具一份《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称“……在房产证号06××91内客厅的第弐层楼弐拾平方米及第弐层楼梯间的伍平方米全部归还乙方刘宝榕所有,乙方只有享受房产权没有住居权利。”再查明,刘友泰、陈依雪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刘宝枝、次子刘宝榕、三子刘某、女儿刘依珠。刘宝枝、陈金菊夫妻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刘澄春、长女刘秀珍、次女刘秀云。本院认为,刘宝枝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成的总面积为218.69平方米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房产虽登记在刘宝枝名下,但该房权利来源于祖遗产业。刘宝枝与原告刘宝榕签订《房产协议》,该协议确认刘宝榕对祖遗房产享有权利,并确认原告刘宝榕在刘宝枝建造新房中出资43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2002年12月23日《授权自愿书》和2003年1月17日《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均为刘宝枝出具,内容与2002年12月23日刘宝枝、刘宝榕之间签订的《房产协议》相互印证。《授权自愿书》中称“刘宝枝房产证中的面积应退归刘宝榕的房屋面积弐拾伍平方米。理由刘宝榕合资建房人民币肆仟叁佰元中应有所得部分,但只有授房产面积权利没有住宿的权利。”《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中称“……在房产证号06××91内客厅的第弐层楼弐拾平方米及第弐层楼梯间的伍平方米全部归还乙方刘宝榕所有,乙方只有享受房产权没有住居权利。”由此可知,上述两份文书明确表明刘宝枝自愿将其中25平方米的房产面积让归原告刘宝榕所有,刘宝枝出具《授权自愿书》、《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刘宝枝与原告刘宝榕签订《房产协议》、出具《授权自愿书》、《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时已年逾七旬,精神状态不佳,但无证据证明刘宝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刘宝枝在《授权自愿书》、《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中对房产的处分,系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其行为损害了妻子陈金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房产总面积为218.69平方米,刘宝枝在生前仅对其中的25平方米作出处分,未超出其个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未侵害其妻陈金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虽然上述《房产协议》、《授权自愿书》、《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均合法有效,但由于红江村凤塘×号楼房已拆迁,刘宝枝一户作为被拆迁人已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金山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了安置,故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房产分割协议,事实上已不可能,原告可对其经济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宝枝与原告刘宝榕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产协议》、刘宝枝于2002年12月23日出具的《授权自愿书》、刘宝枝于2003年1月17日出具的《拆旧房重建新房分割确认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刘宝榕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宝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