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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物业园路口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赔偿协议及凭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