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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永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43号罪犯李海永,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平凉监狱。罪犯李海永因故意杀人罪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2010)甘刑三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较好的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毛衣生产中,较好地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记功2次,2012年、2013年、2014年年终评审鉴定均为较好。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永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李海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海永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5年10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孙国峰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冕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