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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237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新城区建设路南26号商铺,后变更住址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城区友谊路西1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头民二初字第548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9049.7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