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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海敏与罗尤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敏,罗尤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929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敏,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尤琦,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杨海敏与被申请执行人罗尤琦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沪闸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海敏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罗尤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支付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2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尤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尤绮名下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无法处理,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尤绮名下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闸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