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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白大成与奇台县力达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张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大成,奇台县力达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张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886号原告:白大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力达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汉族。原告白大成与被告奇台县力达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配送公司)、张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大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大成、被告力达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大成诉称:2015年8月,被告力达配送公司将位于奇台县某处的副食品店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押金。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店内的商品盘点给案外人李静玲经营。但被告擅自将原告的6000元押金扣留不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押金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力达配送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商店性质属于政府惠民副食品店,不得擅自转让,原告违反约定和政府规定,因此被告不退还原告的押金是合法的。原告转让该店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经三方协商,将该押金作为了第三人的押金。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张莉辩称:这6000元是原告多收的转让金,政府的惠民店是不允许转让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了该店,经原、被告及李静玲协商后,被告收了原告的6000元押金。原告白大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并未私自将惠民蔬菜店转让给李静玲。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论以转让还是盘点的方式,都无权将该店转给第三人使用或者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扣留了原告的6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将惠民店盘点给李静玲是经被告同意;案外人李静玲并没有收到被告公司退还的6000元押金。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除货款外,原告多收取李静玲6000元的事实。且录音中,原告是采用诱导方式与李静玲对话。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力达配送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期限是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店里的设施和配置由政府出资,实行专人专项经营,不得私自转让。原告、被告张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原告没有将该店进行转让,只是将货物以合理的价格盘点给李静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合同期内将店转给李静玲,被告发现后,与李静玲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被告张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将店盘点给李静玲经营,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奇台县发改委关于惠民副食品店经营情况的汇报一份。拟证实:政府出资新建的惠民店经政府指派由被告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告、被告张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领)借款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说的6000元押金实际是原告盘点惠民店的经营收入,被告发现后将6000元押金退还给李静玲,由李静玲的儿子刘宏林签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做账凭证,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原告若多收取李静玲的盘点费用,应当是李静玲找原告索要,并非由被告公司扣发。被告张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因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关,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李静玲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白大成和力达公司解约后,我们和力达公司签的合同。盘店的时候把货物都清点了,主要是我的女儿刘鸿燕和儿子刘鸿林,和白大成的媳妇和白大成的儿子一起盘的货。店里的所有货物都一一列了单子,总共是33871.3元。”,“白大成非要40000元,他的意思是开店时花了搭礼的钱,坐车、请客吃饭什么的都花钱了,但没有说是店面转让费。”,“盘货的单子上的33431.3元的数字是白大成的儿子写的,他后来又把窗帘、板凳算了1000块钱,再减掉一部分调料钱,最后就算成了33871.3元。白大成天天来店里缠,我们也不想和他缠,想着赶快顺利开店,就给白大成给了40000元,白大成给我们出了收据。”,“力达公司把白大成的50000元押金扣了6000元,给我们免了两个月的管理费,力达公司说是除了货之外,不能多收一分钱。”。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李静玲说的店内货物清点后是3万多的话不认可。被告张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力达配送公司签订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奇台县某处的惠民副食品店交由原告经营,期限至2016年8月6日。双方在该协议中对经营收益的分配、商品的进货、定价、营业时间以及店面的转让等做了约定。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押金。原告经营该副食品店十几天后,因无力经营,与被告协商后,解除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与李静玲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李静玲经营该副食品店。原告与李静玲对该副食品店的货物进行盘点后,由李静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原告向李静玲出具了收据。原告在向被告要求退还50000元押金时,被告以原告多收了李静玲的6000元为由,只退还了原告44000元,并将该6000元以减免李静玲两个月管理费的形式,未向李静玲收取2015年10月8日至12月8日的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该6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该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未约定押金,但双方对原告交纳50000元押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告经营副食品店期间,对店面并无损坏也无其他违约行为,不退还原告6000元押金的理由是认为原告在盘点该副食品店时多收了他人的6000元。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若原告在将该副食品店的货物与他人盘点时,存在多收他人货款的情况,可由他人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不能代表他人处分其相关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6000元押金。被告张莉系被告力达配送公司的职工,其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由被告力达配送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力达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大成退还押金6000元;二、被告张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奇台县力达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梅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十日书记员  湛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