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秉建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秉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秉建,男,山西省孝义市村民,现住孝义市。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秉建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秉建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1999年9月21日离家出走,孝义市人民法院(2002)孝民特字第l号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员,2003年3月10日孝义法院(2003)孝民特字第1号判决撤销(2002)孝民特字第1号判决。期间的1999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取款说明》,说明市煤运给再审申请人50万元被石庄发运站支付的情况,该《取款说明》虽有再审申请人之兄张秉俨的签字,但其身份为中间人,并不是代表再审申请人认可。该《取款说明》中的几笔账再审申请人只认可向石庄发运站借款5万元,8万元及欠张孝春运费10万5千元,共计23万5千元。其余26万5千元应由被申请人举证确系为再审申请人支出,但被申请人方始终未能举证证实。(二)本案一审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此前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诉说以上事由,被申请人方一直称研究,再审申请人碍于情面—直未起诉。直至2013年正月十二,被申请人会计马羊森手持书面材料要求再审申请人清偿6万余元,再审申请人方才知道被申请人拒付,再审申请人权利被侵害。同年4月10日马羊森给了我《付款说明》,我看后找到张秉俨,张秉俨给我从其保管的材料中找出《取款说明》交给我。再审申请人是于2013年正月12日方知道被申请人拒付侵权的,时效应从该期日开始,也即2013年正月十二开始计算,再审申请人2013年5月17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张秉建在承包经营孝义市杜村乡招携煤矿期间,为孝义市煤运公司及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销售原煤,并对孝义市煤运享有一笔500000元的债权。1999年10月14日,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石庄发运站出具取款说明一份,总金额50万元。该说明有时任发运站站长张孝春和张秉俨(张秉建之兄)以中间人身份的签字,而张秉建只认可其中的235000元,剩余款项265000元不予认可,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张秉建所主张的债权265000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张秉建主张的上述债权发生在1999年。1999年9月22日张秉建离家出走,2002年10月10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孝民特字第1号判决宣告张秉建为失踪人员。2003年经张秉建本人申请,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孝民特字第1号判决,撤销(2002)孝民特字第1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张秉建应在2003年3月10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03)孝民特字第1号判决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张秉建在此期间并未行使诉权,直到2013年5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再审申请书中,张秉建称其之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诉说此事,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称其是碍于情面一直没有起诉,是等被申请人自动向其履行返还付款义务,这说明他是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应主张权利,但张秉建作为债权人并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怠于行使诉权,后果应自负。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秉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所主张的返还货款及利息,依法不能支持。再审申请人张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秉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