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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王延波、柴文田、吕富财、王延辉、刘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王延波,柴文田,吕富财,王延辉,刘友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21民初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王延波,男,汉族。被告柴文田,男,汉族。被告吕富财,男,汉族。被告王延辉,男,汉族。被告刘友宝,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王延波、柴文田、吕富财、王延辉、刘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延波、柴文田、吕富财、王延辉、刘友宝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5月至今,被告柴文田、王延波拒绝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文田、王延波给付贷款本金75,104.04元及利息21,284.48元,被告吕富财、王延辉、刘友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王延波、柴文田、吕富财、王延辉、刘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在其他诉讼中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现原告就法院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其所持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员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